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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億親告訴被告林福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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