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成義。
(二)時 間:民國107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27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四)行 為:酒後駕駛DL-575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6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2.臺灣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9號、4.本院106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4號,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