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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黃鏡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鏡銘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埸,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且當場與告訴人何宜倫討論和解事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何宜倫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卷第25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卷第2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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