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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個、勺管貳支、吸管貳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2 個、勺管2 支、吸管2 支及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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