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01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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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文
蘇文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文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參支、空壓機貳台、電鋸壹台、空氣槍釘肆支、木工用修邊機壹台、電動彎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文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參支、空壓機貳台、電鋸壹台、空氣槍釘肆支、木工用修邊機壹台、電動彎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東文、蘇文光與游聖鋒(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4 時40分許,在廖嘉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未有人居住之房屋,先由蘇文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噴燈燒毀該屋窗戶玻璃,3 人再由窗戶侵入該屋內,竊取廖嘉永放置在該屋內之電動電鑽3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空壓機2 台(價值共約1 萬6000元)、電鋸1 台(價值約8000元)、空氣槍釘共4 支、木工用修邊機1 台、電動彎具1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廖嘉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東文、蘇文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東文、蘇文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21至24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核與共犯游聖鋒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廖嘉永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30至3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偵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有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用以行竊之噴燈,其內裝填可燃氣體,瞬間火燄溫度可達攝氏1300度,瓶身則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以防止其溢洩,該物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次查,被告蘇文光以噴燈燒毀該屋窗戶玻璃,被告許東文、蘇文光與游聖鋒等3 人再由該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毀越安全設備。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許東文、蘇文光及游聖鋒,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其刑:被告蘇文光前因無故侵入住宅、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毒品、過失傷害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蘇文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許東文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被告蘇文光前曾犯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素行非佳,其等仍未知所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結夥3 人攜帶兇器,侵入未有人居住之房屋,共同竊取屋內裝潢用之工具,致告訴人無工作之裝潢工具可用,影響告訴人及其員工生計,對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2 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東文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工具被許東文、游聖鋒拿去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置云云,在偵查中則供稱:竊得之工具在三重賣掉了,賣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分到錢,但忘記分多少云云(見偵卷第8 頁、第117 頁);

被告蘇文光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得之工具都被許東文拿走了,我沒拿到錢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112頁);

共犯游聖鋒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工具許東文跟蘇文光拿去賣掉了,他們有跟我說賣去三重跳蚤市場,賣得約新臺幣6000多元,我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偵卷第13頁),是細繹被告2 人與共犯游聖鋒前開所述,其等就犯罪所得係由何人將之變賣處理、是否有分得變賣金額等節,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及矛盾之處,復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資以為佐,究不能僅憑被告2 人及共犯游聖鋒前開不一之供述,遽謂此部分財物業經被告等人變賣轉售。

核諸被告2 人所竊得之財物,既屬被告2 人犯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且非毫無使用之經濟價值,亦不能排除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尚能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可能,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綜上所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3 支、空壓機2 台、電鋸1 台、空氣槍釘4 支、木工用修邊機1 台、電動彎具1 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等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噴燈,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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