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12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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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麗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呂姿慧當時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日本童裝店內,竊取呂姿慧所有並置放在櫃臺上之粉紅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且於得手後持以換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毒品而供己施用。

嗣因呂姿慧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店內包裝嬰兒鞋之透明塑膠袋上採集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鄭麗芳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麗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呂姿慧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在101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具,業經被告持以換得價值3,000 元之毒品並供己施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復因未扣案,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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