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12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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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盛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2 支、鐵鎚1 把、鐵剪1 支、短鐵撬1 支,至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管轄之臺北市○○區○○路○號之○及○號之○廢棄屋舍,翻越圍牆侵入後,在上址3 樓,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拆除屋內管線之銅軸電線共18綑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為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工具、手套1 雙及電線18綑,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志燁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竊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行竊所攜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槌、鐵剪及鐵撬,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甫10日,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再次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甫行出監而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害人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而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螺絲起子2 支、老虎鉗2 支及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取之銅軸電線18綑,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電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鎚1 把、鐵剪1 支、短鐵撬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品是否為供其犯罪所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長鐵撬1 支,既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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