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134,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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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町吉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4時許,自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搭乘往「象山捷運站」方向行駛之捷運,見未滿18歲,代號3327HV106249之少年即告訴人(9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於同日14時59分許,自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上車後,其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A 男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14時59分起至15時9 分止,在該捷運車廂自「士林捷運站」行駛至「臺北車站捷運站」之時,趁告訴人A 男站立於其身旁,未及防備之際,先以其左手接續觸摸告訴人A 男胸部2 次後,趁告訴人A 男坐立於其身旁疏於防備之時,再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 男胸部1 次,又於告訴人A 男起身離開復返回站立於其身旁未及防備之際,承前犯意,再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 男胸部1 次得逞,因認被告陳町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 男告訴被告陳町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7 月4 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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