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137,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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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玉
江庭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38號、107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玉、江庭誼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子○號內,因細故竟生爭執,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及徒手拉扯之方式互毆,致告訴人江庭誼因而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擦傷、上臂挫傷、手挫傷、膝部挫傷、髖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張鳳玉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扭傷、左肩、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鳳玉、江庭誼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鳳玉、江庭誼相互提告,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鳳玉、江庭誼均於107 年6 月1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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