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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上午,在行經梁武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住處前時,見該處陽台之後門未上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而竊取梁武雄所有置放在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抽屜內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且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嗣因蔡永龍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永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梁武雄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蔡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存摺等物,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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