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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龍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96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
2.「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之後增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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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為警攔查,在其右腳襪子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21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自其右腳襪子內交出其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208公克)予警員查扣,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㈡證據部分:1.被告彭龍增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主動交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查扣,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 年4 月6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因經濟壓力沈重,為提神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水電行、尚需照顧罹患大腸癌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斟酌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判決)迄今已有6 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20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之扣案物,卷查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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