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2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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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信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信輝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4號),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為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卷107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高彬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7840 號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製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8 號卷107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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