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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永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5 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裕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卷107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邱永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2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0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罪刑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2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7 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3 月17日7 時5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邱永裕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被告於107年3月17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 │
│ │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採集之尿液│
│ │ │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
│ │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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