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382,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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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貿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5 月(共 3罪)、9 月(共3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就上揭㈠㈢㈦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99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就上揭㈡、㈣至㈥、㈧㈨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2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6日。

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㈩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其中殘刑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6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該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2日中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村街000 ○0 號2 樓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貿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貿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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