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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參點伍柒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建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5 月11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3 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0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3.57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766公克),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10701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3頁、第55頁)可參;
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淨重合計3.57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76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5 月3 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3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 月11日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10 號、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淨重合計3.57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76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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