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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瑞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瑞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器、電線、電燈、電鋸、焊接器、白鐵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倪瑞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倪瑞奇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卷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寶珍所有之法器、電線、電燈、電鋸、焊接器、白鐵板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被 告 倪瑞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金山區尖山子16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徒
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瑞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倪瑞奇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號李寶珍之倉庫前,見該處無人看守,遂以破壞該處門窗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徒手竊取李寶珍放置在該處之法器、電線、電燈、電鋸、焊接器、白鐵板等物(總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李寶珍於同日下午返回該處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採得生物跡證,經鑑定比對後與倪瑞奇DNA-STR型別相符,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倪瑞奇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李寶珍於警詢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17│同上。 │
│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 │
│ │生字第1060900996號鑑│ │
│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106年10月5日新北警│ │
│ │鑑字第1061965877號鑑│ │
│ │驗書 │ │
└──┴──────────┴─────────────┘
二、核被告倪瑞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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