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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陳志柏
林長義
彭裕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64 號、第1661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志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長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裕程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1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堤岸旁,見葉興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由林長義把風,吳建德、陳志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鉗毀損車輛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由後座窗戶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由吳建德、陳志柏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得逞。
二、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竊得上開車輛後,由吳建德駕車搭載陳志柏、林長義,至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6 段某處停放,3 人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 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樓石宗仁所有之辦公室,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建德持前開鐵鉗毀損該址1 樓鐵捲門、陳志柏持同一鐵鉗扳開屋內鋁窗至可供人員出入後,3 人自鋁窗缺口侵入其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吳建德單獨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駕駛該車至上址辦公室,將竊得之物以該車載離現場,嗣將部分物品放置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草叢內,另將該車輛開往新北市○○區○○一街○巷口停車場內停放。
三、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於同日8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陳志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陳志柏並騎乘機車至藏放贓物處取回部分酒類贓物,適陳志柏之友人彭裕程斯時亦在陳志柏住處,吳建德、陳志柏遂以1,000 元代價委請彭裕程代為搬運贓物,彭裕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將陳志柏住處之贓物搬至該車輛上;
又搭載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前往新北市○○區○○一街○巷口停車場取車並自草叢中拿取贓物後,將竊得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工業區之堤防旁,並將贓物移至彭裕程所駕車輛上,彭裕程即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搭載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搬運贓物至新北市○○區○○路○段○號、由不知情之蕭守成經營之老酒收購店,再由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出面以9,100 元之價格,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酒類7 、8 瓶出售予蕭守成;
彭裕程又承前開搬運贓物之犯意,將部分贓物搬運至吳建德不知情之友人江弘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住處藏放。
上開出售酒類所得之9,100 元款項,由陳志柏、林長義各分得2,500 元,吳建德分得3,100 元,彭裕程則分得1,000 元(即上開搬運贓物之對價);
另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由林長義處分、編號24、25、26所示之物則由吳建德朋分。
四、嗣石宗仁女友李湉蕙於106 年11月4 日13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8 日、9 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陳志柏住處內、新北市○○區○○○路○號○樓之○吳建德之妻宋曉鈴租屋處、臺北市○○區○○路○樓吳建德住處及新北市○○區○○路○○號○樓江弘章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石宗仁)及陳志柏、林長義行竊時所著外套,始悉上情。
五、案經石宗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彭裕程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彭裕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6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26頁、第42至53頁、第59至69頁、159 至161 頁、第237 至244 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1661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21頁、第196 至199 頁、第341 至344 頁、第368 至372 頁、第386 至388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247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29 頁、第153 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興業、石宗仁、李湉蕙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宋曉鈴、江弘章於警詢證述贓物放置過程及證人蕭守成於警詢證述收購酒類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4至88頁、第90至93頁、第96至99頁,偵卷二第84至93頁),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德行東路248 號加重竊盜案遭竊財物表暨照片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偵卷一第105 至108 頁、第110 至115 頁,偵卷二第24至28頁、第81至83頁、第97至100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7 至120 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物品及被告陳志柏、林長義犯案所著衣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有竊盜犯行、被告彭裕程有搬運贓物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共同為犯罪事實一竊盜車輛犯行時,係由被告吳建德與陳志柏實際下手行竊,林長義則負責把風,彼此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3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然查,遭竊處所係石宗仁之辦公室,供其辦公、招待友人飲茶之用,無人居住乙節,此據石宗仁及其女友李湉蕙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85頁、第92頁),是此部分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2.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
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
然若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彭裕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裕程收取1 千元所為,係涉犯收受贓物變得之財物,惟上開款項為搬運贓物之代價,此有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偵訊供述:「黃哥(即吳建德)有拿1 千元給彭仔加油」、「我拜託他把一些東西載去賣掉,我有跟他說會貼給他1 千元」等語,及被告林長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1 千塊是吳建德拿給彭裕程的」等語足憑(見偵卷二第20頁、第371 頁,本院卷第158 頁),堪認被告彭裕程收取之1千元係駕車載運贓物之對價,非無償取得,依上所述,自無從論以收受贓物,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加重其刑:1.被告吳建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確定(現與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接續執行中),仍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被告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考量,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自無從以其後與他罪定執行刑即改變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建德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志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1號、第3192號、第3751號、102 年度易字第302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0 號、第101 號、第26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5 月(共2 罪)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11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5 月又6 日;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0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6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6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陳志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彭裕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彭裕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彭裕程則貪圖小利,協助搬運,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長義、彭裕程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竊盜取得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2所示金座財神爺1 尊,由被告林長義分得(見偵卷一第23頁);
編號24至26所示73年紀念酒1 瓶、紀念酒3 瓶、萊卡相機1 臺,則由被告吳建德分得(見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
附表編號27所示紀念酒7 至8 瓶,經被告3 人持以變賣得款共9,100 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各自分得3,100 元、2,500 元不等,則就其等各自實際分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又被告彭裕程搬運贓物所得對價1 千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臺及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吳建德、陳志柏、林長義竊盜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上開車輛業經員警通知被害人葉興業取回、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則於106 年11月9 日、10日發還被害人石宗仁,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偵卷一第110 至112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鉗及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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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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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銅雕塑品:一夫當關│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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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善財禮觀音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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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藥師佛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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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釋迦牟尼佛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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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宋朝翹腳觀音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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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公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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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文昌帝君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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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泰國佛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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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座式觀音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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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母后娘娘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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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觀音像 │3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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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太子像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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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彌勒佛像 │1尊 │ │
├──┼─────────┼────┼──────────┤
│14 │瀏海蟾蜍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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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雪茄 │12支 │ │
├──┼─────────┼────┼──────────┤
│16 │字畫 │52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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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湖南伏磚 │1桶 │ │
├──┼─────────┼────┼──────────┤
│18 │老普洱茶餅盒 │9盒 │ │
├──┼─────────┼────┼──────────┤
│19 │普洱茶餅 │17片 │ │
├──┼─────────┼────┼──────────┤
│20 │普洱茶(散茶) │1盒 │ │
├──┼─────────┼────┼──────────┤
│21 │漢朝玉琮 │1塊 │ │
├──┼─────────┼────┼──────────┤
│22 │金作財神爺像 │1尊 │遭竊財物表照片編號5 │
│ │ │ │(見偵卷一第113 頁)│
├──┼─────────┼────┼──────────┤
│23 │金作關公像 │1尊 │遭竊財物表照片編號10│
│ │ │ │(見偵卷一第113 頁)│
├──┼─────────┼────┼──────────┤
│24 │73年紀念酒 │1瓶 │遭竊財物表照片編號18│
│ │(起訴書漏未記載)│ │(見偵卷一第114頁) │
├──┼─────────┼────┼──────────┤
│25 │紀念酒 │3瓶 │遭竊財物表照片編號24│
│ │(起訴書漏未記載)│ │至26(見偵卷一第114 │
│ │ │ │頁) │
├──┼─────────┼────┼──────────┤
│26 │萊卡相機 │1臺 │遭竊財物表照片編號36│
│ │ │ │(見偵卷一第115 頁)│
│ │ │ │ │
├──┼─────────┼────┼──────────┤
│27 │紀念酒 │7至8瓶 │其中4 瓶為遭竊財物表│
│ │ │ │照片編號20至23(見偵│
│ │ │ │卷一第11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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