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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盛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盛平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0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五六六號案件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之電子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盛平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且該號解釋於理由書內更明確敘明: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之電子卷證資料,尚非無據,自應准許其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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