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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甫前因施用毒品,先後3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8 日、89年5 月4 日、98年7 月14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51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 年9 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甫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卷第2 至3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14日出所,復於100 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9至101 年間(1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5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6 )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1 )至(3 )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其餘(4 )至(8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其中(1 )至(3 )案件執行至102 年3 月5 日、(4 )至(8 )案件執行至106 年12月24日,而前開各案件至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其中(1 )至(3 )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單獨計算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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