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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德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德鄰與告訴人李御維係鄰居關係,被告段德鄰因認告訴人李御維住處長期有噪音問題,且有丟擲菸蒂至其所使用之車輛車頂之情事,而於民國106 年6 月9日凌晨3 時許,至告訴人李御維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外,要求告訴人李御維出來見面,未獲回應後,被告段德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搥、腳踢之方式打擊告訴人李御維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凹陷無法閉合、門鎖處變形無法正常上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御維,因認被告段德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御維告訴被告段德鄰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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