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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魯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魯迪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A062病房第14床就診,明知告訴人陳容琪為該院之護理人員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告訴人陳容琪係為監測其血糖,始在其右手扎針採血,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起身以左腳踢告訴人陳容琪之左胸,致告訴人陳容琪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陳容琪施強暴之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陳容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康魯迪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康魯迪業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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