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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翔
鄭凱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女友張雅欣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曾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私人訊息與告訴人甲○○有調情、性暗示等鹹濕對話,竟與被告丙○○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4日凌晨,先由被告乙○○以張雅欣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相約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方河堤,再由被告丙○○駕車搭載眾人前往,並於同日5 時40分許,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旋即由被告乙○○、丙○○與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球棒或鋁棍毆打告訴人並損壞其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與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機車車身有刮痕及後方燈罩因而缺損。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及第239條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共同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可稽,雖僅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仍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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