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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349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良俊係大都會客運之公車駕駛,其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450-U3號公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故與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楊家喬發生口角,隨後告訴人下車,並表示欲提出客訴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公車上,先公然辱罵告訴人「客你娘」云云,繼而在公車關門起步後,接續辱罵告訴人「王八蛋」云云,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 年7 月2 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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