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偉明。
(二)施用毒品記錄及前科: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民國93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復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3號、2.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1 號、3.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8 號、4.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三)時 間:104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個人住 處。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09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6 月23日);
又因擄人勒贖、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6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7月22日,之後罰金部分接續易服勞役,期間自100 年7 月23日至100 年10月30日止);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42000 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月30日);
前開3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有鑑於前開3 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2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時,前述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執行刑部分(97年度聲減字第295 號裁定),已經於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在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 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賴明華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 頁),而因通緝並非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確切事證,故應認警員所以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形跡可疑,在路上偶然為警攔查,致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