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76,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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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總明
被 告 郭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總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總明、郭慶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更正補充為「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

第14至15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字第4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總明、郭慶文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總明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總明、郭慶文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張總明、郭慶文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總明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告訴人章永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張總明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已婚、尚有老婆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

被告郭慶文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薪約4 至5 千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卷107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總明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郭慶文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總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卷107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郭慶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郭慶文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卷107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張總明竊取告訴人何木均、被害人楊正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張總明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何木均、被害人楊正傑,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章永良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1   │破壞剪      │1   │支  │
├──┼──────┼──┼──┤
│2   │夾子        │1   │個  │
├──┼──────┼──┼──┤
│3   │美工刀      │1   │支  │
├──┼──────┼──┼──┤
│4   │鉗子        │1   │支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電線規格      │
├──┼───┼──┼──┼───────┤
│1   │電線  │1   │條  │3000米黑色外皮│
│    │      │    │    │150 幹線      │
├──┼───┼──┼──┼───────┤
│2   │電線  │1   │條  │90米PVC電線   │
├──┼───┼──┼──┼───────┤
│3   │電線  │1   │條  │60平方200 米  │
│    │      │    │    │、200 平方200 │
│    │      │    │    │米電線,廠牌:│
│    │      │    │    │華新麗華廠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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