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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芸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芸菁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大直上城」社區1 樓,因不滿告訴人即社區管理員鄭品川疏未即時通知領取網路購物之包裹,導致逾越鑑賞期而無法退貨,竟出言辱罵:「對你媽的雞巴」、「回去吃屎」、「你就是沒讀書才會來做保全」、「你去做垃圾回收啦!」、「你去垃圾桶撿垃圾吃啦!」、「你有坐過超跑嗎?」,並持大廳櫃檯上掛號登記簿朝告訴人臉部砸丟,因告訴人即時閃避,始未成傷,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品川告訴被告梁芸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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