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一)民國106年2月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二)106年2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三)106年2月1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四)106年4月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永欽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加重其刑:
- (三)量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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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爬釘陸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爬釘陸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爬釘陸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佰伍拾玖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爬釘陸根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6 年2 月1 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右側1000公尺處之貴子坑溪旁,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及爬釘,先利用上開爬釘攀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立之電桿後,再持上開破壞剪剪下電桿頂上所懸掛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共計150 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300 元)。
嗣台電公司於106 年2 月1日15時17分許接獲民眾通知斷電事宜,乃派配電員陳雄海前往處理,經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
(二)106 年2 月3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及爬釘,先利用上開爬釘攀爬台電公司所設立之電桿後,再持上開破壞剪剪下電桿頂上所懸掛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共計700 公尺長(價值約32,200元)。
嗣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配線員張登傑於106 年2 月3 日8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巡視纜線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三)106 年2 月1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與登山路24號間,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及爬釘,先利用上開爬釘攀爬台電公司所設立之電桿後,再持上開破壞剪剪下電桿頂上所懸掛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共計459 公尺長(價值約21,114元)。
嗣台電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7 時許接獲民眾通知上址之電纜線遭竊,乃派技術人員李沃春前往處理,確認已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四)106 年4 月5 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及爬釘,先利用上開爬釘攀爬台電公司所設立之電桿後,再持上開破壞剪剪下電桿頂上所懸掛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共計574 公尺長(起訴書誤載為525 公尺)。
嗣經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配線員陳彥志於同日10時許,前往上址巡視纜線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通知陳永欽到案說明,陳永欽會同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破壞剪1 把、爬釘6 根,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會同警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起獲竊得之電纜線共計574 公尺長(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欽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22頁、第224 至226 頁、第261 至264 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陳雄海、張登傑、李沃春、陳彥志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4頁),並有台電公司106 年2 月1 日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事實欄一、(四)所載地點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事實欄一、(四)所載地點之指認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4頁、第47至50頁、第52至65頁、第197 至200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各次竊盜犯行甚明。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電纜線,證人即台電公司配線員陳彥志於第1 次警詢時雖證稱:遭剪斷之電纜線為525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電纜線(合計574 公尺)是其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所竊得,尚未賣掉並己返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參以證人陳彥志於第2 次警詢時亦證稱上開扣案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有乙節(見偵卷第44頁),故遭竊之電纜線應為574 公尺,公訴意旨認遭竊電纜線為525 公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破壞剪及爬釘,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定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權,無視法秩序,使電力公司對於區域範圍之配電造成影響,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彌補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是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破壞剪1 把、爬釘6 根,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竊得之電纜線150 公尺、700 公尺、459 公尺等物,屬其各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將各批電纜線變賣,得款分別為2,700 元、9,500 元、4,300 元云云(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3 次竊盜犯行變賣金額為2 至4 千元(見偵卷第263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供相關變賣處所資訊供查,依卷存事證,復難認其確將竊得之物變賣及所述變賣金額屬實,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上開遭竊之電纜線,各於其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竊得之電纜線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電纜線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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