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199,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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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條裝香菸貳條、散裝香菸叁拾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慶安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前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並見何家輝所有充作福利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剪刀,破壞小貨車之後車斗右前車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置放在該處之條裝香菸2 條、散裝香菸38包。

嗣因何家輝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後車斗上扣得許慶安遺落之十字起子及剪刀各1 把,復自剪刀上採集DNA 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許慶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慶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何家輝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十字起子、剪子各1 把。

三、核被告許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在103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十字起子、剪刀各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條裝香菸2 條、散裝香菸38包,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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