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輝雄有有多次前科,因案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
- (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 (四)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
- (五)上開數罪俟王輝雄到案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1年6月14
- 二、王輝雄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王輝雄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伊到案發地點5樓找朋友,朋友
- (二)許芳哲、謝杰成雖均居住在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
- (三)至許芳哲、謝杰成雖均指稱:謝杰成的房間門鎖有遭到破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
- (二)核被告所為,就行竊許芳哲房間,而未得手財物部分,應
- (三)再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
-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應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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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雄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IO 運動女錶壹個、金屬電子菸壹支、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輝雄有有多次前科,因案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2 罪)、2 月(2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罪)、3 月15日(2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數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5日確定;
(五)上開數罪俟王輝雄到案後,送監接續執行至101 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10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輝雄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某時,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大樓訪友之便,上至該大樓6 樓陽台後,徒手拉開該處頂樓加蓋,由許芳哲承租之房間窗框鋁條,再由該處窗戶縫隙攀爬入內後,在內翻找財物,惟因搜尋無著,乃未得手,遂自行開門離去;
隨後,王輝雄在離去許芳哲前開房間時,偶然發現許芳哲房間隔鄰,由謝杰成租用之房間無人在內,房門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基於竊盜犯意,即時開門入內後,徒手竊取謝杰成所有之CASIO 運動女錶1 個、金屬電子菸1 支及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硬幣,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許芳哲返回其上址住處時發覺失竊,透過房東轉知謝杰成回來查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輝雄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以:伊到案發地點5 樓找朋友,朋友不在家,伊喝了一點酒,就到6 樓頂樓加蓋陽台,看到有房間,用手拉開住戶鋁窗條進入,第一間忘記有沒有偷到東西,因為隔壁門沒鎖,又開門進到第二間竊取手錶、點菸器及存錢筒等語(偵查卷第7 頁),核與許芳哲、謝杰成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失竊之情節(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除謝杰成房間門鎖有無遭到破壞外(此部分另如後述),其餘均屬相符,又警員據報後至上址失竊現場勘查結果,在謝杰成租用之房間內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1 個黑色口罩,進而自該口罩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1 份可資為證(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2頁至第66頁),綜上,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許芳哲、謝杰成雖均居住在案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頂樓加蓋,然該處又再分隔成兩間房間,各有門禁,互不相通,此觀許芳哲、謝杰成於警詢中僅互稱對方為隔壁房客等語,謝杰成且係許芳哲在發現房間遭人侵入後,由許芳哲透過房東轉知,回來察看,始發覺其自己亦已受害等情自明(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此並有該處頂樓加蓋之平面圖1 份在卷可以為證(偵查卷第29頁),即證諸前引之被告自白,亦可知被告係先後進入分屬兩人居住之兩間房間,兩度行竊,而非單純行竊二人同住之一戶者可比,是以,檢察官僅泛稱:被告係進入許芳哲、謝杰成共同之租屋處行竊云云(見起訴書),即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至許芳哲、謝杰成雖均指稱:謝杰成的房間門鎖有遭到破壞等語(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警員之現場勘察報告中,也僅記載門窗支架遭到破壞,推測竊嫌係破壞門窗支架後侵入行竊,得手後再由原侵入口離去等語(偵查卷第23頁),並檢附許芳哲房間窗框鋁條之受損照片為證(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惟欠缺謝杰成房間門鎖受損之照片未附,以供調查,從而,謝杰成、許芳哲此部分指述,既乏其他事證可佐,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均屬之,又該條規定所稱之「毀越」,則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惟如按照一般正常使用之方法,開門啟戶入內,則所為既未毀壞,亦未踰越,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先徒手拉開上址頂樓加蓋之窗框鋁條後,穿窗進入許芳哲之房間內行竊,而在該處搜尋財物不果後,復趁隔鄰謝杰成之房間無人在內,房門漏未上鎖之便,開門進入謝杰成之房間內,行竊財物得逞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就行竊許芳哲之房間部分,被告所為,顯已破壞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功能,故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當無疑問,至其開門進入謝杰成房間行竊之部分,則因單純開門啟戶,並未破壞原有之房門功能,故非踰越可比,是以,僅能認係侵入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就行竊許芳哲房間,而未得手財物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行竊謝杰成房間,並得手財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因誤認許芳哲、謝杰成乃同居一室,而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包括的論以1 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前說明,顯有違誤,然因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本案起訴之罪名或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有別(既、未遂),或僅將同條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自兩款減縮為一款,故均不再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再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本件許芳哲、謝杰成乃分別向房東承租,一戶內分租兩間房間之隔鄰房客,並非共租一戶之同居室友可比,故應認渠2 人對各自房間,分別享有獨立之監督權,準此,被告先後進入本案之兩間房間行竊,客觀上即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係一罪,依上說明,並不可取,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之兩件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行竊許芳哲房間結果,並未得手財物,此經許芳哲於警詢中陳明無誤(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應係慣犯,仍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而兩次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謝杰成推估(偵查卷第16頁),CASIO 運動女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屬電子菸則為2000元,存錢筒內另有不詳數目之現金,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竊許芳哲房間結果,並無所獲,此如前述,該次竊盜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至其在謝杰成房間內竊得之CASIO 運動女錶、金屬電子菸及存錢筒,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謝杰成,故前開贓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杰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
至於存錢筒內之現金數目若干?因被告與謝杰成均不復記憶(偵查卷第7 頁、第16頁),無從認定或估算,本院衡諸全案情節,斟酌調查、執行所需之司法成本與獲益可能,另佐以本案因刑罰宣告所生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認為如再追查、沒收(含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即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再對之聲請調查或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調查或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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