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234,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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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之「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產業道路,以不詳吸食方式」。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送養美國)、入監前從事油類製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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