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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福係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同年3 月7 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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