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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維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MNA-6168號),在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五分街77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林哲緯同向步行至該處,被告徐志維上開機車右方後照鏡不慎擦撞告訴人林哲緯之左臂,致告訴人林哲緯受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告訴人林哲緯察覺遭被告徐志維撞傷後,以手指輕點被告徐志維肩膀之方式,示意被告徐志維處理事故,被告徐志維竟因不滿告訴人林哲緯上開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搥打告訴人林哲緯之胸口,以腳踹踢告訴人林哲緯左大腿,致告訴人林哲緯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隨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徐志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哲緯告訴被告徐志維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5 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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