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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基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18日士檢清偵忠106 毒偵2932字第107900171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斯時被告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亦未因案在監所服刑或受羈押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以外,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6 年10月25日凌晨,在其上址延吉街住處內,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準此,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亦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本院所轄,本院即無管轄權可言,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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