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5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簡文達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簡文達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9日,在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2日。
㈧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12日接續執行,在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簡文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簡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