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28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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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錦村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勝勤修車行前時,見徐美珍所有之汽車電瓶2 顆置放於門口,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徐美珍疏未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50 元,並花用殆盡。

嗣因徐美珍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錦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徐美珍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王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上揭㈠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

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㈡㈢㈤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40日,在105 年8 月23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拘役部分不構成),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瓶2 顆,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35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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