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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隆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成德國中運動中心前,因土地合約費用清償問題與告訴人賴泓志發生爭執,竟與陪同到場之綽號「阿浩」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挫傷、鼻子、上唇多處挫擦傷、左肘、右膝多處挫擦傷、右前臂、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泓志告訴被告黃東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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