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35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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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俊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黃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豪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石材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卷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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