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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534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可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可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0 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2.7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批、K 他命1 包(毛重3.1 公克)、K 盤1 個等物。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總淨重1.8362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沒收K 他命1 包、K 盤1 個等物,惟已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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