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39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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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孟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2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 9號、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

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6 年11月21日某時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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