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俊與告訴人李東曄於宏國砂石場旁之宮廟泡茶聊天而相識。
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23時59分許,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垃圾焚化廠停車場,持椅凳砸向告訴人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後方的板金、燈罩及車燈,致板金凹陷、車燈及燈罩均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東曄告訴被告曾文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