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42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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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謹順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謹順有多起前科,先前因案入監服刑,至民國104 年4 月6 日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2 罪)、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及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述數案之拘役部分,嗣由本院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份,則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三)上開3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7 月4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謹順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許,駕駛6487-U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都市重劃區工地時,見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鍍鋅彎頭、粉體焊彎、法蘭、雙層管架等水電材料放置該處,工地圍籬大門則漏未關上,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趁無人看管之便,逕行駕車進入工地後,欲徒手將上揭水電材料搬上其小貨車,旋因該處之工地保全賴傳正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而當場制止李謹順,並報警處理,李謹順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謹順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先前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略以:伊經過該處工地,看到工地內有這些廢棄物,現場沒有告示牌,也沒有保全人員,只有工人在旁邊清掃,伊有問過工人後,才撿拾這些材料云云(偵查卷第18頁、第64頁、本院107 年6 月29日筆錄第2 頁),經查:

(一)賴傳正係工地保全,於案發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案發地點之工地時,發現被告在該工地內,正欲搬取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鍍鋅彎頭等水電材料,因而制止被告,並報警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賴傳正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26頁),並有案發現場與被告搬取之水電材料照片1 份、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君原出具之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32頁至34頁、第35頁),而查,依王君原於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23頁),上開水電材料係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該處施工所用,因現今工程已經完工,故放在工地內等待後續處理,現場設有圍籬,平日並均會關閉大門等語(偵查卷第23頁),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允准,而擅取前開水電材料,已係竊盜之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意指其並無竊盜犯意,然據王君原上述證詞,並對照前開採證照片可知(偵查卷第27頁),現場工地確實設有圍籬,防人出入,縱然案發當日漏未上鎖(偵查卷第24頁),然單由外觀而言,依憑一般社會經驗,仍足以知悉該處並非無人看管,或可任人自由來去之地,此證諸現場尚有賴傳正等保全人員不時巡邏一節,至為明顯,依此論之,本件之水電材料,縱如被告所稱,係散落在工地各處的廢料(偵查卷第18頁),也仍非可以隨意撿拾之物,被告自承有在工地工作之經驗(偵查卷第18頁),對上情更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所辯:伊以為撿拾的水電材料,是無人的廢棄物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稱:伊有問過現場之清潔人員、工地主任等人,才撿拾現場之水電材料云云,然其並未能提供相關人等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其空言所辯,自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搬運案發現場工地之水電材料時,已經著手竊盜,僅因賴傳正及時察覺,制止被告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故應認被告本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如上所述,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犧牲他人權益,謀求一己私利而已,並無可取,所欲竊取之水電材料,一般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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