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44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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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 日起至96 年6月4 日止,因同法院另案借提羈押而停止執行,戒治順延),於97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28日因病拒絕收監而釋放;

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6 年8 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5日18時許,經警通緝到案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為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即明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訴追條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

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

依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第11 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3 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因同法院另案借提羈押而停止執行,戒治順延),於97年1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期滿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28日因被告罹患縱隔腔腫瘤拒絕入所而釋放,於106 年12月18日再次入所續行前開強制戒治(指揮書起算日106 年12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107 年12月12日),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06 年8 月25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前開㈠案執行完畢日已逾5 年,又係於前開㈡案執行完畢前所犯,亦即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無任何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則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有間,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惟檢察官仍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物非伊所有,係伊於清理租賃車時所拾得之物等語,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吸食器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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