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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697號、第15031號、第15160號、第15237號、第15301 號、第16059號、第16135號、第16222號、第16223號、第163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欒啟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欒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盧逸峰、陳秉均、蔡文培、胡修溢、陳盈臻、鍾星龍、劉顯剛、俞柏丞、戴晙庭、黃儀華、陳玉娟、高立、洪琮楷、曾常明、何明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經各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均、蔡文培、胡修溢、陳盈臻、劉顯剛、俞柏丞、戴晙庭、曾常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及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欒啟成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9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1頁、第77至80頁,106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14頁,106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160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 至8 頁、第43至44頁,106 年度偵字第15237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307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3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 至7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135 號卷〈下稱偵卷八〉第5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16222 號卷〈下稱偵卷九〉第5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223 號卷〈下稱偵卷十〉第9 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163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逸峰、陳秉均、蔡文培、胡修溢、陳盈臻、鍾星龍、劉顯剛、俞柏丞、戴晙庭、陳玉娟、黃儀華、洪琮楷、高立、曾常明、何明村、證人即目擊者陳毅韶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偵卷二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偵卷三第8 至10頁,偵卷四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偵卷五第7 至8 頁,偵卷六第10至13頁,偵卷七第8至10頁,偵卷八第11至16頁,偵卷九第10至16頁,偵卷十第7 至8 頁,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盧逸峰機車內物品前於臺灣銀行內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陳秉均、蔡文培、胡修溢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胡修溢遭竊物品照片1 張、陳盈臻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前被告騎乘QWF-596 號機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鍾星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竊雨衣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劉顯剛停放機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俞柏丞停放機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犯案所著衣物及扣案機車照片合計8 張、俞柏丞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戴晙庭停放機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6 張、戴晙庭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陳玉娟及黃儀華停放機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衣物及機車照片4 張、陳玉娟及黃儀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0000000000C26 、0000000000 C48鑑定書各1 份、洪琮楷及高立停放汽、機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曾常明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何明村住處、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自行車照片14張、何明村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偵卷二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6頁、第71至74頁,偵卷三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1頁,偵卷四第23頁、第25至26頁,偵卷五第10至14頁,偵卷六第15頁、第20至23頁,偵卷七第11至14頁,偵卷八第20至22頁、第28至30頁、第45至46頁、第89至90頁、第103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1 至113 頁,偵卷九第17至18頁、第22頁,偵卷十第5 頁,偵卷第9 頁、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且有機車5 臺、皮夾1 個(含證件3張)、外套2 件、手機架1 個、工具包1 組、鑰匙3 串、雨衣2 件、雨褲1 件、衣服1 件、香菸1 包、自行車1 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15次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竊取自行車之地點,固為被害人何明村住宅前院,然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家圍牆並無阻隔措施,中間有一個出入口可以進出,要進入我家,直接走圍牆出入口就可以進出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有上開住宅外觀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係由該出入口進入院內行竊,既未毀損或踰越圍牆,復未侵入他人住處,難認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認被告持石塊破窗行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罪,然揆諸上開說明,石塊並非兇器,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所犯上開15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因另於石牌捷運站1 號出口竊盜自行車案件為警查獲,被告除坦承涉犯前開捷運站外竊盜犯行外,並主動告知其尚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竊取自行車1 臺,嗣由派出所於同日通知被害人何明村領回上開自行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明村警詢證述:警方於今日告知我,我的一部紅色腳踏車遭竊,故請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堪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涉有該次竊案之前,警方對被告涉嫌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竊盜案件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訴追,猶不知悔改,再度貪圖小利先後為本件15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二竊取之機車電瓶1 個、安全帽3 頂、單眼相機1 臺、輕便雨衣1 件、新臺幣(下同)9,300 元、工作服1件、雨衣1 件、肉乾1 包、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胎壓偵測器各1 臺,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竊取之機車6 臺、皮夾1 個(含證件3 張)、外套2 件、手機架1 個、工具包1 組、鑰匙2 串、雨衣2 件、雨褲1 件、衣服1 件、香菸1 包、自行車1 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1至43頁,偵卷三第18頁,偵卷四第25頁,偵卷六第15頁,偵卷七第14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偵卷九第22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四竊得被害人陳秉均之銀行金融卡3 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掛失並申請補發,原金融卡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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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竊方式 │告訴人│ 主 文 │
│ │ ├─────────────┤/ 被害│ │
│ │ │ 查獲經過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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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 年9 月│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96巷│盧逸峰│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7 日9 時46│內,見盧逸峰所有車牌號碼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分許 │L2M-176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該處無人看管,徒手扳開坐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
│表編│ │,竊取車廂箱內機車電瓶1 個│ │瓶壹個、安全帽壹頂、 │
│號1 │ │、安全帽1 頂及SONY牌型號55│ │SONY牌單眼相機壹臺均沒│
│) │ │-300MM單眼相機1 臺(合計價│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值8 至9 千元)得手。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嗣經盧逸峰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 │
│ │ │線查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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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 年9 月│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 段│陳盈臻│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14日7 時許│16號對面,見陳盈臻所有之車│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至同年月17│牌號碼號QXF-596 號山葉牌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日19時許間│型機車(機車價值1 千元;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
│表編│之某時 │有價值250 元之安全帽1 頂、│ │壹頂、輕便雨衣壹件均沒│
│號5 │ │價值20元之輕便雨衣1 件及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匙2 副)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徵其價額。 │
│ │ ├─────────────┤ │ │
│ │ │嗣於106 年9 月18日10時44分│ │ │
│ │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 │ │
│ │ │1 段152 號前,因騎乘上開機│ │ │
│ │ │車為警查獲為遭竊贓車,始循│ │ │
│ │ │線查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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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6 年9 月│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劉顯剛│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17日17時38│596 號輕型機車,見劉顯剛所│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分許 │有ONZA牌安全帽1 頂(價值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3,500 元)置於臺北市士林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NZA牌│
│表編│ │中正路719 號前人行道停放之│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號7 │ │MNB-99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人看管,徒手竊取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嗣經劉顯剛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週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 │
│ │ │線查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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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 年9 月│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圓山站線│陳秉均│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26日23時30│形公園內,見陳秉均所有之機│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分許 │車鑰匙未拔,無人看管,以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 │之BALLY 牌黑色皮夾1 個(價│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號2 │ │值不詳;內有新臺幣9 千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身分證、健保卡、全國醫療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務證明卡、玉山銀行、臺灣銀│ │ │
│ │ │行、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得手。 │ │ │
│ │ ├─────────────┤ │ │
│ │ │嗣於106年10月2 日15時50分 │ │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 │ │ │
│ │ │段17號對面行竊為警查獲時,│ │ │
│ │ │當場扣得上開皮夾1 個及身分│ │ │
│ │ │證、健保卡、醫療服務證明卡│ │ │
│ │ │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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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 年10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蔡文培│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2 日11時30│前,見蔡文培所有之車牌號碼│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分許 │200-PWH 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車(2015年出廠,排氣量124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
│表編│ │CC,價值不詳;內有工作服、│ │服壹件、雨衣壹件、新臺│
│號3 │ │雨衣、新臺幣300 元)停放該│ │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供│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己代步使用。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嗣於106年10月2 日15時50分 │ │ │
│ │ │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在臺北│ │ │
│ │ │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 │ │
│ │ │行竊時為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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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 年10月│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胡修溢│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2 日15時許│PWH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區至誠路2 段17號對面人行道│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上,見胡修溢所有車牌號碼00│ │ │
│表編│ │B-212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事故│ │ │
│號4 │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事故散│ │ │
│) │ │落車殼插入車廂與坐墊細縫內│ │ │
│ │ │,竊取箱內ZARA外套1 件、雨│ │ │
│ │ │衣1 件、手機架1 支、工具組│ │ │
│ │ │1 組(合計價值4 千元)得手│ │ │
│ │ │。 │ │ │
│ │ ├─────────────┤ │ │
│ │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 │ │
│ │ │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 │ │
│ │ │外套1 件、雨衣1 件、手機架│ │ │
│ │ │1 支、工具組1 組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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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 年10月│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 段35│俞柏丞│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7 日10時33│3 號旁,見俞柏丞所有之車牌│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分許 │號碼783-KGM 號山葉牌普通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型機車(價值3 萬元)停放該│ │。 │
│表編│ │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供│ │ │
│號8 │ │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置於│ │ │
│) │ │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三路119 巷│ │ │
│ │ │12弄7 號前。 │ │ │
│ │ ├─────────────┤ │ │
│ │ │嗣經俞柏丞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 │
│ │ │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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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6 年10月│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鍾星龍│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12日13時許│前,見鍾星龍所有ARAI牌雨衣│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及雨褲各1 件(價值1 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表編│ │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無人看管│ │ │
│號6 │ │,徒手竊取之。 │ │ │
│) │ ├─────────────┤ │ │
│ │ │嗣因鍾星龍友人陳毅韶目睹行│ │ │
│ │ │竊,通知鍾星龍後於同日13時│ │ │
│ │ │1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 │ │
│ │ │235 號前尋獲欒啟成,報警後│ │ │
│ │ │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上開雨衣│ │ │
│ │ │、雨褲各1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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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6 年10月│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 段│黃儀華│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14 日14時7│8 號前,見黃儀華所有之車牌│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分許 │號碼307-HST 號三陽牌普通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型機車(價值2 萬元)鑰匙未│ │。 │
│表編│ │拔,徒手啟動電門後竊取之,│ │ │
│號10│ │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嗣經黃儀華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日│ │ │
│ │ │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
│ │ │3 段256 巷2 號前為警查獲,│ │ │
│ │ │當場扣得竊得機車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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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6 年10月│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戴晙庭│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15日13時39│HST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分許 │區內湖路1 段248 號前,見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晙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表編│ │號機車鑰匙未拔,將鑰匙1 串│ │ │
│號9 │ │(含三菱汽車遙控鎖1 個、一│ │ │
│) │ │般鑰匙3 支)拔下竊取之。 │ │ │
│ │ ├─────────────┤ │ │
│ │ │嗣經戴晙庭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 │ │
│ │ │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
│ │ │3 段256 巷2 號前為警查獲,│ │ │
│ │ │當場扣得竊得鑰匙1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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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6 年10月│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陳玉娟│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15日14時11│HST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內湖│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分許 │區金龍路215 號前,見李益中│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所有、陳玉娟保管使用之車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開封過│
│表編│ │號碼358-HSG 號牌普通重型機│ │肉乾1 包沒收,於全部或│
│號11│ │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箱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之NEW BLANCE外套1 件、全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龍貓圖案長袖上衣1 件、香菸│ │ │
│ │ │1 包、開封過肉乾1 包(價值│ │ │
│ │ │合計1,145 元)得手。 │ │ │
│ │ ├─────────────┤ │ │
│ │ │嗣經陳玉娟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 │ │
│ │ │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
│ │ │3 段256 巷2 號前為警查獲,│ │ │
│ │ │當場扣得竊得之外套及長袖上│ │ │
│ │ │衣各1 件、香菸1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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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6 年10月│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35│洪琮楷│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16日3 時18│巷,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擊破│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分許 │洪琮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EL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IO │
│表編│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衛星導航壹臺、行車紀錄│
│號13│ │MIO衛星導航1臺(價值12,800│ │器壹臺、胎壓偵測器壹臺│
│) │ │元)、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200 元)、胎壓偵測器1 臺│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價值4,500 元)得手。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嗣經洪琮楷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 │
│ │ │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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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6 年10月│在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74巷3 │高立 │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16日3 時32│號前,見高立所有之車牌號碼│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分許 │557-MVQ 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車(價值5 萬元)鑰匙未拔,│ │。 │
│表編│ │徒手啟動電門後竊取之,供己│ │ │
│號12│ │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置於臺│ │ │
│) │ │北市北投區致遠三路119 巷12│ │ │
│ │ │弄口。 │ │ │
│ │ ├─────────────┤ │ │
│ │ │嗣經高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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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6 年10月│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2 │曾常明│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8 日23時55│號前,見曾常明所有之車牌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分許 │碼701-BAL 號山葉牌普通重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機車(2006年出廠,排氣量 │ │。 │
│表編│ │124CC ,價值不詳)鑰匙未拔│ │ │
│號14│ │,徒手啟動電門後竊取之,供│ │ │
│) │ │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嗣經曾常明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 │
│ │ │知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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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6 年10月│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路189 巷│何明村│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27日0 時42│15號,見該址前院無阻隔措施│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分許 │,內有自行車未上鎖無人看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認有機可趁,侵入後徒手竊│ │ │
│表編│ │取何明村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 │ │ │
│號15│ │臺(價值不詳)供己代步使用│ │ │
│) │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 │ ├─────────────┤ │ │
│ │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同日0 │ │ │
│ │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 │
│ │ │安街與明德路口為警查獲,欒│ │ │
│ │ │啟成在警未發現其竊取上揭自│ │ │
│ │ │行車前,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 │ │
│ │ │受裁,並當場扣得自行車1 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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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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