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453,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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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冠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下午6 至7 時許之間,攜帶所飼養之德國狼犬,與其妻在臺北市○○區○○○路0 ○0 號「澠井川日式串燒居酒屋」旁之冰品店外座位,享用冰品時,原應注意適當看管狼犬,避免發生犬隻攻擊旁人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以腳踩住繫狗繩,即在該處繼續享用冰品,適有告訴人歐家豪攜帶其博美犬,在上址居酒屋欲外帶餐點,該德國狼犬見狀,果然掙離被告控制,連繫狗繩一起撲向博美犬與告訴人後,張口咬住告訴人右手掌與博美犬,經被告與其他路人合力,始將狼犬拉開,惟告訴人已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該博美犬亦因傷重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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