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原名:麻正澤)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麻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本件前科更正為:麻嘉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期滿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驗餘淨重0.0050公克」更正為「0.0048公克」。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異送驗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及數次判決處刑,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為減輕腰痛,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及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或所用之物,前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後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測試組製造廠嗎啡(MOR)/安非他命(MET) 二合一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中心107 年1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各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第222號
被 告 麻嘉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9 日12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又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106 年10月9 日因屬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遭警採尿及106年12月23日2 時5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050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上開2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麻嘉恩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9日及10│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6年12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 │
│ │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
│ │ :Z000000000000)、1│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07年1月9日所出具之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之事實。 │
│ │ 編號:119285)各1份 │ │
│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
│ │ 體採異送驗紀錄(檢體│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 :119285號)各1份 │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出有甲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基安非他命成分,足以佐證被│
│ │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1份 │ │
└──┴───────────┴─────────────┘
二、核被告麻嘉恩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