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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雄與許秀妹(所涉恐嚇、妨害名譽、毀損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關係,許秀妹係告訴人葉陳雪梨之子葉啟良之前妻,葉啟良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許秀妹,被告因不滿葉啟良嗣後拒絕給付任何款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24分許,與許秀妹一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樓住處外,持紅色噴漆於前開住處之鐵門、牆面及鐵窗上噴寫「欠錢還錢」等語,致令前開部分區域之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另於106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告訴人前開住處外,持紅色噴漆於鐵門、牆面及鐵窗上噴寫「葉啟良」、「欠錢還錢」等語,致令前開部分區域之外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陳雪梨告訴被告洪信雄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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