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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添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包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4 時3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見洪雁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電瓶(價值新臺幣900 元)後竊取之,並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世明載至其新北市林口區菁埔39號住處供己機車所用。
嗣洪雁茹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包添財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電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添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雁茹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證人陳世明於警詢證述受託載運物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8至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其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之機車電瓶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電瓶業於106年6 月25日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起子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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