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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754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悌民國於106 年8月30日0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李佩珍及女兒楊又綸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急診,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與天母西路口,因告訴人楊燦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車前燈,遂與被告楊維悌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楊維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楊燦綸,足以損害告訴人楊燦綸之名譽,因認被告楊維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燦綸告訴被告楊維悌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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