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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瑞
張信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瑞、張信傑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下午6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與學園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張信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高啟瑞,被告高啟瑞亦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公然以三字經回罵被告張信傑,並出手毆打被告張信傑,致被告張信傑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高啟瑞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高啟瑞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上開兩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2人業已和解,並互相撤回渠等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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