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732,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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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9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玉明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對面時,因與告訴人江文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靠北」、「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文峯告訴被告花玉明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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